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姚*,男,汉族,1988年07月16日出生,邯郸市曲周县第四疃乡李西头村人,现住邯郸市华信东风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宏
地址: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被上诉人:李*,男,汉族,1977年06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名县气象局家属院。
被上诉人:周*,男,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中柳林顺杰胡同8号。电话13283402345。
上诉人于2012年7月18日收到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6519.26元(比一审判决多14631.58元)。
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曲周县第四疃中心卫生院龙堂分院治疗烫伤的医疗费2092.5元和曲周县第四疃乡李西头卫生室治疗烫伤复发的医疗费281.58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曲周县第四疃中心卫生院龙堂分院和曲周县第四疃乡李西头卫生室治疗烫伤的行为是真实的并有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明确写明“继续门诊治疗”)、曲周县第四疃中心卫生院龙堂分院诊断书、曲周县第四疃中心卫生院龙堂分院收费收据、曲周县农村卫生室门诊收费报销条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对该项医疗费共计2374.08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请依法予以认定,支持上诉人的该项医疗费。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曲周县第四疃中心卫生院龙堂分院治疗烫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22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曲周县第四疃中心卫生院龙堂分院的行为是真实的,有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明确写明“继续门诊治疗”)、曲周县第四疃中心卫生院龙堂分院诊断书、曲周县第四疃中心卫生院龙堂分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曲周县第四疃中心卫生院龙堂分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上诉人的父亲姚海潮护理,护理费为12432÷365×30=1022元。故一审判决对该项护理费1022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请依法予以认定,支持上诉人的该项医疗费。
三、一审判决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年工资12432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9年9月到邯郸市华信东风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居住,2011年8月工资为2150月,9月工资为2193元,10月份工资为1950元,上述事实有邯郸市华信东风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诉人的工作、居住、上诉人被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故上诉人误工费为(2150+2193+1950)÷3÷30×202=14140元,而一审判决只判了6880.2元,少判7259.8元,请予以改判。
四、一审判决按照2011年邯郸市最低月工资1040元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护理人乔海涛)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邯郸市第二医院)由乔海涛护理,乔海涛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即护理人乔海涛的基本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人乔海涛护理的天数就是上诉人的住院治疗天数(共计74天,其中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15天,邯郸市第二医院59天),护理费的标准应该按照2011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或者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的护理人员(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5369元计算。故上诉人的护理费为32306÷365×74+12432÷365×15=7061元(上诉人在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由乔海涛和姚海潮两人护理),而一审判决只判了3085.3元,少判3975.7元,请予以改判。
以上四项损失一审法院共判决被上诉人少赔偿上诉人14631.58元。故请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6519.26元(比一审判决多14631.58元)。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姚*
2012年7月19日